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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信和行即游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等鑿井商資格,號稱有40年專業經驗,各種機具設備齊全,並於網頁稱「鑿千口井未失誤」,對臺東當地地下水水文非常清楚。
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106年間電聯被告,就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都蘭工地)及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興隆工地)等二處農地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鑿井工程),以供農業用水,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伊因對工程完全外行,一年僅到臺東一兩次,故系爭鑿井工程從規劃、設計、施工、完工付款,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而領得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不料,被告未通知伊到施工現場,分別於106年3月25日及106年3月28日一天內,以所謂簡易式旋轉機具迅速施工,鑽鑿4英吋井孔,為避免被伊發現查驗,被告用水泥漿封住井孔(捲桿套管口)、外管口,僅露出抽水(內)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
伊於107年5月來臺東始發現,都蘭工地水井已無法出水,而興隆工地則出水沙粒甚多,水質不佳。
經反應,被告竟以「東海岸地區地下水嚴重短缺,多處都取不到水,且原告所指定都蘭工地鑿井位置屬黏土地質,因此無法出水,工程失敗責任在原告,與被告無關」、「興隆工地出水有砂粒,是正常狀況,只要自行用過濾網過濾即可,別人也是這樣子的」誆騙。
嗣請被告另以傳統衝擊式施作遭拒。
被告為承攬人,對於系爭鑿井工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原告業主權益。
鑿井施工流程清楚明確,包含確認較好鑿井位置、使用鑿井機具、砂樣採取及分析、安裝井管及濾水管、礫石填放、洗井擴水及試水等步驟,被告於一天內草率施工,未踐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自不能以高風險為理由而推卸契約責任,伊無端付款,被告之施工則純屬詐騙,是以,被告故意不法向伊收取工程款,致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179、18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鑿井工程係按圖施工,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詐欺情況,被告並協助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V0000000號、V0000000號水權狀,原告使用上揭2井逾1年時間,迄今始主張被告詐欺,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頁)㈠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鑿井工程,以供農業用水,並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分別為270,000元、100,000元,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8、197頁)。
㈡被告於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8日前往上揭工程地點施工完畢。
後於106年8月間,都蘭工地及興隆工地分別取得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V0000000號、V0000000號水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未按圖施工,致都蘭工地、興隆工地之二口井均不能達通常之使用效益,卻謊稱已施工完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以同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以同法第179條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乙事,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有於三、㈡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鑿井,並由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核發之水權狀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稱被告之鑿井行為,並不符合標準流程,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主張被告就都蘭工地、興隆工地之鑿井工程,因規劃錯誤,如鑿井深度、放篩管的位置,必須按照供水層分佈決定,但契約並無這麼寫。
井壁必須要有6-10英吋的空間放礫石圈,契約只有寫放4英吋礫石圈,礫石圈必須沿著濾水管位置週邊都要放,篩管長度至少要10公尺以上,但契約並沒有記載要篩管週邊都要放礫石圈。
施工部分,完全騙人,用鑽井必須用專業的鑽井機具,被告卻用地質探勘的機具去鑽井,被告是用4英吋的鑽頭去鑽井,寬度根本不足。
篩管竟然不是放在供水的地方,是放在水柱管位置讓它洩水,下面沒有放篩管沒辦法進水。
被告也沒有洗井,也沒有放礫石,試水也是騙人的」等語。
原告固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施工方式提出上揭質疑,然各種鑿井方法之成本均不相同,且直接影響工程費用之計算,原告先前既已同意按系爭鑿井工程之水井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之圖說及項目施工,即無事後翻異,對施工方式為無限上綱之要求之理。
原告持各種網路查詢資料及102年度地下水鑿井技工考驗鑿井施工與水井修護常識題庫1等考題(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空泛要求被告之施工方法必須符合考題之正確答案,洵屬無據。
另原告稱被告現場施作時,篩管不是放在供水的地方、沒有洗井,沒有放礫石、試水也是騙人的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鑿井工程施作時,並未到現場親見施工過程,上揭主張均屬其主觀猜測,未能舉證以實以說,要非可採。
況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系爭鑿井工程最大的問題,是PVC管未打洞(即未放置篩管),故地下水無法流入水井內,然觀108年3月12日原告庭呈之彩色照片,明顯可見PVC管上有直向打洞之凹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未放置篩管,蓄意詐欺取得工程款之情事。
原告仍以:「被告迄今未提出打洞證明,就算有打也太小,水根本進不去,不符合工程規範,工程規範要佔到30%等語(卷一第78頁,即102年度地下水鑿井技工考驗鑿井施工與水井修護常識題庫1第18題「下列哪種井篩的開孔面積比,同時可兼顧水井效率及管壁強度:(2)30%。」
),要求篩管之開孔面積應符合考題,依上說明,與兩造間契約無關,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觀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鑿井完畢後,保證出水,或出水量多寡(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188、197頁)。
原告於簽認估價單時,並未對於估價之各個項目及施工方法表示反對,而於系爭鑿井工程施工、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科員即證人林春生前往履勘時,均未在場,反而於兩口水井施作完畢後約1年半(兩工地分別於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8日施工完畢,原告於107年9月3日起訴),因水井之出水量不符己意,即主張受被告故意欺罔,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侵權行為,均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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