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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妍溱
被 告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原 告 林家維(即桀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妍溱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原告主張其依「工程承攬契約書」而於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同時記載被告周妍溱及被告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名義,被告周妍溱雖為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被告周妍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未表明代理意旨,也未有被告佳盛公司印章,故被告周妍溱或被告佳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尚不明瞭,而原告已完成工程,乃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先位聲明對被告周妍溱、備位聲明對被告佳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新臺幣254,592元。
②被告周妍溱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周妍溱僅是被告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不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決定管轄,而應以被告周妍溱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無管轄權等內容,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③原告對於移轉管轄聲請之意見: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東,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周妍溱或被告佳盛公司,而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主觀預備合併之容許性,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並參考黃國昌(2002),<第二審之主觀預備追加─隱縮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背後的問題>,《民事程序法學的理論與實踐》,頁105-107。
沈冠伶(2012),<主觀預備合併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評釋>,《臺灣法學雜誌》,191期,頁49-62。
)②被告周妍溱為被告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周妍溱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為被告周妍溱不爭執,則被告周妍溱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執,具有實質關聯,原告並非任意造成被告周妍溱於管轄上之不利益。
至於被告周妍溱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相關之契約責任,則涉及本件之實體爭議。
③原告就其起訴之主張,業已特定其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周妍溱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周妍溱為上開請求,關於本件之管轄,原告已提出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所興建房屋之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內,而系爭契約復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
④從而,依原告特定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以被告周妍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且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乃有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他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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