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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其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永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遺費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稱: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可信實。
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資遺費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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