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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賢杉
被 告 梁致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鄭鴻銘
鄭兆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及被告黃韋宇、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黃韋宇、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不願意到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而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則到場,請求依一造辯論判決並駁回原告之主張,本院考量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書狀程序,已有聲明、提出證據之機會、②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應訴之不便利性,③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證據或新主張,而僅係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侵權行為、且④原告對被告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之請求與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係可分之訴訟標的等情形,乃認為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並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以下關於未在一部判決範圍之被告黃韋宇、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等6人,僅以姓名稱之),依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聲請,在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黃韋宇對原告不滿,與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及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於105年1月19日晚間23時許,持木棒至原告住處毀損門窗、車輛等物品,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04,300元。
黃韋宇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人則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提出相關之錄影畫面為憑,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致傑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訴之當事人,也沒有參與上開毀損行為,且原告也到我家砸我哥哥的車子等語抗辯。
被告鄭鴻銘、鄭兆惟則以:2人同一輛車中,僅路過事故地點,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其餘被訴之當事人等語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參與前述聚眾毀損他人住家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否認,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負擔舉證責任。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住處於上開時間,遭多人聚眾前往毀損,已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而黃韋宇因參與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有相關裁判書為憑。
(二)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住處遭人聚眾毀損、且黃韋宇為行為人之一等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亦參與毀損行為。
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無法辨明行為人長相,且關於路過車輛之畫面,也無法證明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即為侵權行為人
(三)依原告舉證結果,關於何人參與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參與上開毀損行為等基礎事實,本院無法支持。
五、綜上,本院無法肯認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曾參與上開毀損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梁致傑、鄭鴻銘、鄭兆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4,300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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