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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賢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可供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7月11日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7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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