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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周雅雯
被 告 許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4時許徒手抓傷原告,復持玻璃杯毆打原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500元;
嗣於107年6月28日當庭補稱:請求金額尚包含被告於同日承諾返還之工作押金22,500元及制服費6,000元,此部分依返還押金之約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然原告所請求皆係基於106年4月17日遭被告毆打衍生之糾紛事實,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緣兩造分別係址設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之副總及公關小姐;
詎被告於106年4月17日4時許,在前開會館A1包廂(下稱案發處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原告,復持玻璃杯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共三處約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 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3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原告 書狀誤載為臺東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30,00 0元。
⒉就診交通費5,000元:其因系爭傷害需至馬偕醫院就診2次 、阮綜合醫院就診4次,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化妝1個月,因其工 作性質有化妝需求而不能工作,以其日薪4,500元、每月工 作30日計算,其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35,000元。
⒋出庭交通費、住宿費及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原告因系 爭傷害往返臺東、高雄開庭4次,共支出車資12,000元、住 宿費8,000元,且因請假而損失8日工資共計36,000元。
⒌術後美容費100,000元: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除疤凝膠、美 容膠帶等共計8,220元,另支出紋眉費用12,000元,未來恐 需支出除疤費用,是其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惟此部分無 證據提出。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無端遭被告毆傷,致其身心受 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 被告系爭傷害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 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其於103年12月 30日至尊爵旗艦會館任職,尊爵旗艦會館任職前以扣薪之 方式向其收取5日工作押金22,500元及制服費6,000元共計 28,500元,惟其已於106年4月17日離職並返還制服,被告 亦表示得退還前揭款項,故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押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4,500 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135,000元+56,000元 +100,000元+50,000元+28,500元=404,500元)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其為尊爵旗艦會館之副總,原告則為公關小姐,其於上揭時、地,故意徒手抓傷原告,復持玻璃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其並願給付醫療費19,081元、就診交通費1,890元、除疤費9,900元。
惟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術後美容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自非有據;
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尊爵旗艦會館並未硬性規定須化妝上班,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原告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且原告每月排班僅約10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35,000元亦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出庭交通費、住宿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56,000元部分,則非必要,慰撫金50,000元亦屬過高而應酌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工作押金及制服費部分,前揭款項係尊爵旗艦會館向原告收取而非其所為,其亦未曾承諾返還前揭款項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 ㈠ 兩造分別係尊爵旗艦會館之副總及公關小姐,詎被告於106年4月17日4時許在案發處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原告,復持玻璃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尊爵旗艦會館離職。
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及醫療美容除疤費之損害,被告願支付其中醫療費19,081元、就診交通費1,890元、除疤費9,900元。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押金返還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押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押金返還約定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雖提出註記「尊爵旗艦會館KTV3套制服已於106年4月17日離職後歸還給主管副總亞美(即被告)」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52頁),然前揭照片註記顯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自難證明被告確收受制服並同意返還原告押金,原告主張已非有據。
⒉次查尊爵旗艦會館係訴外人林俊宏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制服費6,000元、工作押金22,500元是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尊爵旗艦會館,不知如何跟尊爵旗艦會館請求;
收取時間是103年12月30日以扣薪之方式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則原告所述縱係屬實,被告亦僅為訴外人林俊宏即尊爵旗艦會館之使用人,工作押金及制服費用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俊宏即尊爵旗艦會館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押金及制服費28,500元自屬無據。
㈡ 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6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傷原告,復持玻璃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㈠所述,應堪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傷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93,671元:①醫療費用19,081元及就診交通費1,8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阮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081元、就診交通費1,890元等節,已如㈢所述,並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喜洋洋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快樂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購票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應堪認定;
逾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5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屬無據: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上妝1個月致無法工作乙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尊爵旗艦會館並未硬性規定公關小姐上班須化妝,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取;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薪資數額,原告雖提出105年11月出勤表及薪資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欲證明其日薪4,500元、每月工作30日,是其每月收入應以135,000元計算云云。
然觀前揭出勤表及薪資計算單,原告每月實際出勤日數僅約12日,每日全薪僅4,400元,足見原告每月收入應為52,800元(計算式:4,400元×12日=52,8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③出庭交通費、住宿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6,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需至法院開庭應訊,而受有開庭交通費12,000元、住宿費8,000元及無法工作8日36,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此係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④術後美容費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屬無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除疤費9,900元乙節,已如㈢所述,應堪認定;
逾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就本院詢問紋眉之必要性時陳稱:因為眉毛有疤痕而需紋眉遮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既已請求美容除疤費用,難認尚有紋眉遮蓋疤痕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就其另受有除疤凝膠費、9,900元以上之除疤費損害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術後美容費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抓傷、持玻璃杯毆傷原告臉部,情節非輕;
及原告為護專畢業,106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現從事服務業,近2月收入約100,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及母親;
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106年度給付總額0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須扶養子女1名及母親,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41頁及其反面)。
再參酌原告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有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被告雖多次陳明有調解及和解意願,惟於前揭侵權行為後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過高,不應准許。
⑥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93,671元(計算式:19,081元+1,890元+9,900元+52,800元+10,000元=93,671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求償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該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而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至於原告另請求工作押金及制服費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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