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0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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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建傳
賴立青
被 告 東海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甄(原名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海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岸加油站)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吳瑞甄(原名吳怡萍)使用,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得由被告吳瑞甄及東海岸加油站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亦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截至107 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2萬1,523元未清償(消費款11萬7,957元、應收利息3,292元、違約金274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523元,及其中11萬7,957元部分,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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