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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許明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被告自106年9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未搬離,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對被告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復未提出爭執,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關於原告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積欠房租而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終止租賃契約後,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消極不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前述說明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約定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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