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1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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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玉珠
鄭忠文
鄭中一
蘇鄭枝玫
林鄭枝花
鄭玉雪
鄭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甲○○因信用卡、現金卡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0元及相關利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9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鄭月財之遺產,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被告甲○○怠於分割遺產,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權利,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

②被告自鄭月財繼承之遺產,包含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請將上開不動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

聲明:被告繼承自鄭月財之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7分之1比例分割於各被告。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5版,2009年,頁141;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5版,2012年,頁104。

),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

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是債務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訴請法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

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因此,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無法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

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①文獻上有比較各國家民事庭、刑事庭法官員額,而指出:民主法治愈先進之國家,民事庭法官人數遠超過刑事庭法官人數(鄭傑夫,〈最高法院大法庭與統一見解-以民事大法庭為中心與談稿〉,《月旦法學雜誌》,280期,2018年,頁90-91[註14]。

),然而本院民事庭庭長、法官共6名(其中2名兼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而刑事庭庭長、法官共13名,(除民事、刑事庭外,另有庭長、法官共5名兼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民事庭法官員額不及刑事庭法官員額之半數,自員額配置上,已顯示本院民事審判司法資源之有限。

②從政府所建立之司法統計資料,進行實證研究之方式,乃係普遍且最具功效之資訊取得方式(黃國昌,〈法學實證研究方法初探〉《程序法學的實證研究》,2012年,頁11。

),以統計方式進行司法實證研究,則具有系統性之優點,藉由將統計結果簡化所得之量化數據,使資料易於理解、表達(蘇凱平,〈再訪法實證研究概念與價值:以簡單量化方法研究我國減刑政策為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5卷3期,2016年,頁993-995。

)。

相較於本院統計室之總量統計方式,本院另藉由此項方法,可較正確檢視本院刑事之案件數量。

關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核心,自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數量,可推知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核心案件數量之情形,依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以「被告」為關鍵字,搜尋所有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民國107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量合計2,672件,106年為2,615件,而比較5年前之情形,103年之數量為2,853件,顯示本院刑事庭目前之受理核心案件量之情形,係較5年前之情形減少。

③探究本院刑事庭於核心案件量減少之情形下,所配置法官之員額卻屬最多之原因,顯示本院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事審判係最迫切需要改善者: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用警察偽造之筆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參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共犯經簽結後,又以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裁定羈押之情形(本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被告誤為不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任意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住民被告有期徒刑之情形(即[王光祿案]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甚多,略舉如: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卷第9期,2017年,頁75-92。

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在我國法無規定下,引用美國聯邦證據法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形同對於被告進行不利益之程序法上類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是以,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並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統:此外,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時間協助審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制處分實質審查之質量(具體之實質改善之例子:過往本院轄下警察分局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文件,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首長印章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以致無從辨識該聲請文件是否確實由司法警察官所提出,經本院民事庭協助刑事庭審查強制處分事件,駁回其聲請後,轄下各分局現行之聲請文件,均有明晰之合法聲請人簽章)。

④因此,在本院刑事審判系統仍待改善之際,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本院民事庭之司法資源,更顯有限。

(二)鄭月財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共有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等4筆土地其中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係鄭月財生前即與訴外人鄭明壽公同共有,故被告繼承鄭月財上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後,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現登記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而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則登記由被告繼承鄭月財生前就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現登記由鄭明壽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卷附謄本所示(卷第26至31、46至49頁),並整理如附表。

是以,被告自鄭月財繼承所得之遺產,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然而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現則由被告與鄭明壽公同共有。

(三)本院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即使對代位權無爭議、而主要爭執均在遺產分配時)分配由民事庭辦理,而本件訴訟,無法徹底分割鄭月財之遺產,乃不適當使用司法資源,且未能提出適當之事實理由,致法院無從衡量遺產分割方法:①附表所示4筆土地中,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鄭明壽公同共有,因原告未就鄭月財生前與鄭明壽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原因提出說明,也未就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提出說明,而上開土地既係由被告與鄭明壽公同共有,本院無法略過鄭明壽,逕行消滅被告就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處理被告與鄭明壽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②被告自鄭月財繼承之遺產包含附表所示4筆土地,然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卻無法消滅被告關於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若法院先就綠島鄉上南寮段548、569地號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將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日後當被告與鄭明壽消滅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時,本院可能再次就被告關於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裁判,導致就鄭月財之遺產,必須進行複數裁判之結果,不僅於最高法院前揭「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之見解不符,亦已不適當使用本院民事庭有限之司法資源。

③故原告本件代位被告甲○○提出裁判分割遺產之主張,乃將被告自鄭月財繼承所得遺產之分割遺產訴訟分次行使,原告未適時提出訴訟資料,說明鄭月財與鄭明壽間、及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鄭月財之遺產無法於本件為整體分割,不適當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院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因無從處理被告與鄭明壽間關於綠島鄉中寮段698之7地號土地及綠島鄉公館西段126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得遺產全貌下,法院難以僅就部分遺產衡酌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以致無從考量被告自鄭月財所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公平分配於各繼承人,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本院無從為分割遺產之判決。

(四)若債務人於繼承發生後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為拋棄繼承,溯及不發生遺產繼承效力,債權人即無從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實務上被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債務人,相當比例乃不知為拋棄繼承之弱勢當事人,面臨訴訟事件,常以消極不到庭之方式處理,面對銀行多數以制式化起訴狀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消極不到庭,致法院對於實體事實未深入調查而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現象(此處不在否定法院調查事實之權限,僅在呈現一造辯論判決時,法院對於實體事實調查之程度,相對上弱於兩造辯論之情形),相當常見,此時法院更應慎重透過程序法之規定,決定紛爭解決之客觀性標準,發揮程序法限制法院自身認事用法之形成過程,維繫終結紛爭之公平性。

本件之情形,因被告甲○○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尚非鉅額,對原告而言,即使法院僅分割附表中任一筆土地,原告也可能滿足其債權,然而,法院並非金融機構催收程序下之一環,非專以為原告催討債務為目的,而必須為程序問題建立一致法律見解。

五、綜上,原告代位主張之分割遺產訴訟,未能將被告自鄭月財繼承所得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不符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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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現登記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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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
│      │地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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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被告7人與訴外人鄭明壽公 │
│      │地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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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被告7人公同共有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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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被告7人公同共有         │
│      │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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