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呈銘
被 告 林太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林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騎樓部分超出前方水泥柱墩之管線編號十六,一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外牆之管線編號四至五、八至十及編號十旁突出之鋼筋;
二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招牌、鋼筋、如附圖二所示後方水槽突出的鐵片及管線均予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後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當日更正聲明為如下所示,核原告之更正聲明,係為特定所欲拆除之地上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被告未得伊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乙地上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即臺東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於甲地上架設空調冷氣管線、房屋外露鋼筋鐵條、電動鐵捲門、招牌固定架及排水槽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致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騎樓部分超出前方水泥柱墩之管線編號12至16,1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外牆之管線編號4至10及編號10旁突出之鋼筋;
2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招牌、鋼筋、如附圖二所示後方水槽突出的鐵片及管線均應移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源春所興建,被告於民國78年向林源春購買,當時係按現況點交,許多管線當時即已存在,原告主張之管線編號4至10中,其中4至5、8至10為被告所使用,6、7無人使用,編號12至16則未超出洗石子柱邊之水泥墩範圍,至於頂樓後方水槽突出的鐵片及管線願自行移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土地遭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占用部分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經地政人員表示原告所指越界部分,因甲、乙兩地處圖解區,且地界處有障礙物,故無法測量小於5公分的物體。
是以,兩造當場合意系爭房屋騎樓部分,甲乙地以洗石子柱邊之水泥墩、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以外側白牆為界(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即以此基準為判決,先予敘明。
㈢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認定,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1 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外牆之管線編號4至10及編號10旁突出之鋼筋及2 樓建築物主體部分超出系爭房屋外牆之冷氣、招牌、鋼筋、如附圖二所示後方水槽突出的鐵片及管線均有越界。
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騎樓部分超出前方水泥柱墩之管線編號12至16部分,本院認編號12、13、14、15之線路部分,係緊貼洗石子水泥柱,而水泥柱與柱墩有約1至2公分之距離,與線材之寬度略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13、14、15之線路尚未越界至甲地。
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號線(顏色白色,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未貼附於水泥柱,應已越界至甲地。
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管線部分,則因兩造於107年9月13日本院至現場測量時,均同意6、7之管線無人使用,且不明所有權歸屬,兩造均可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編號6、7管線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至7、12至15外,其餘均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原告之父林源春購入,而系爭房屋於購入當時之現狀即含上揭越界部分,故林源春與原告均知情等語。
然查,縱系爭房屋於被告向林源春購入時(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36頁)即有越界甲地之情事,不代表兩造於買賣時即了解系爭房屋之越界情況,縱約定上揭越界現狀應由甲地所有人繼續承受,然甲地已於107年4月17日由林源春贈與原告,因債之相對性,上揭約定自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是以,被告既對甲地無何占有權源存在,則其占用甲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