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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良寶
被 告 柳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
原告曾於104年間邀被告共同同資房地二胎,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將款項借貸於訴外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預期由貸款利息獲利,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匯款4,475,000元於原告(500萬元扣除預期獲利之利息)。
①維冠公司借款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其中,被告為求便捷,故未列名為登記抵押權人,而以原告一人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
②維冠公司之金龍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臺南地震倒塌而財務困難,原告以上開抵押權人身分,於維冠公司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審理中,原告就維冠公司名下財產之取償結果,將按上開出資比例(原告100萬元、被告500萬元)與被告分配。
③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始簽立,作為上開共同投資之擔保,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④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
兩造並未約定共同投資,因此原告與維冠公司間上開抵押權設定,被告均未參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兩者。
①票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合法健全)。
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依「所載文義負責」之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有「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脅迫、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票據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關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
③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票據行為之關聯),即應先使法院能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存在。
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均相同見解)。
④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其係以票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爭執,故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指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當票據種類為本票時,考量我國票據法就本票之相關規定及交易實務,本票之開立欠缺合理之管理措施、認證措施,本票使用範圍廣泛,本票之存在,未必提供原因關係充足之擔保,對於原因關係之債權而言,本票與其他書面契約間,在現實交易中,常為當事人相互代用(即有時簽立書面契約,有時僅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取代書面契約),對於原因關係之訴訟上證明,書面契約僅作為債權人舉證其法律關係之證據方法,不因書面契約而轉換舉證責任之負擔,而當事人間於交易當時,就本票與書面契約兩者間,既未有實質上之不同評價,若僅因有無簽發本票而為不同之舉證責任分配,可能係交易當事人無法事先預見。
於本票之情形,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關係之法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訟中,為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特定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型而有差異,因此,關於本票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則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參照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惟票據行為及票據上權利固然不得附條件,但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而就原因關係而言,法律並則未限制不得附條件,仍可適用民法有關條件之規定。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其借款500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借貸關係存在。
然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將借款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匯款於原告,但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始簽發系爭本票,兩者時間相距約1年,被告就借款原因,亦未能說明其細節,復無其他書面契約,本院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法認定兩造間之50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並以原告100萬元、被告500萬元之出資比例,將款項借貸於維冠公司已獲取利息利潤等情。
①則依原告所述內容,系爭本票並非「不具有原因關係」,而係用以擔保共同投資之契約責任,原告自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復自認共同投資契約尚未結束、兩造將來係依後述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分配取償金額(原告於後述訴訟自維冠公司名下財產取償之結果,將依共同投資契約與被告依上開比例分配)等事項,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契約責任。
②原告將款項出借於維冠公司,並就維冠公司之不動產取得抵押後,後並以抵押權人地位,就維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在卷,顯示原告將款項出借於維冠公司,並於維冠公司因臺南地震後陷於財務困難時,積極以抵押權人地位追償其借款債權等情。
而原告係於被告匯款約1年後,始於臺南地震(105年2月6日)後之105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亦顯示兩造係於地震後,因評估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始以系爭本票確認被告之出資金額,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中,原告為擔保其依投資契約應對被告負責之契約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之取償結果,尚繫於前述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則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應對被告返還之金額,尚未確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仍然存在,因此,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僅係票據原因關係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尚非原因關係本身不存在。
四、綜上,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因共同投資,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出資額之擔保,但兩造間共同投資之結果尚未清算,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因共同投資契約而對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欠缺原因關係。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約原因關係而聲明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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