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5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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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周金堂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周道德興建門牌號碼臺東鎮光復路135 巷65號(整編後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曾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予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周元春,並向周元春收取第1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 元,惟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中央,當時周圍土地亦遭他人占用,原告無法規劃出通道,致無法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售,業已告知周元春有上開情事存在,並通知周元春領回價款。

因原告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當時之繳款人為被告,而有106 年10月18日東縣農會字第1060002250號函文。

因此,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依據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既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多年來體恤占用戶,亦未要求交還土地,直至近年始主張權利,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委請周元春繳納價款,此有收條、原告之76年9月11日東縣農會字第1230號、106年10月18日東縣農會字第1060002250號函文可佐,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即具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縱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又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觀之,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臨路整體使用,被告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發展仍與現時相當,並無不同,反觀原告藉詞拖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實係蓄意違反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致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使被告之財產遭受鉅額損失,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即具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臺東縣農會106 年10月18日東縣農會字第1060002250 號函文(下稱系爭106年函文)及76年9月11日東縣農會字第1230號函文(下稱系爭76 年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

惟系爭76年函文僅記載「受文者:周金堂君。

主旨:台端占用本會所有臺東段166-81地號土地,…,請於11月15日以前到會辦理價購手續,…如未於限期內辦理價購,本會將另行依法處理。」

等語,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簽立買賣契約;

而系爭106年函文雖記載「受文者:周金堂。

台端與本會於76 年9月見買賣土地乙案,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本買賣契約時效已過,買賣不成立。

…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前來領回土地價款1萬9,980元並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惟原告主張其雖曾同意出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予被告之弟周元春,並向周元春收取第1期價款1萬9,980 元,惟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中央,當時周圍土地亦遭他人占用,原告無法規劃出通道,致無法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售,業已告知周元春有上開情事存在,並通知周元春領回價款,因原告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當時之繳款人為被告,而有系爭106年函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0頁)。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

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長期以來縱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然此僅屬單純之沈默,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自不得據此逕指原告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要非可採。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本屬其依法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且經比較原告因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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