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5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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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瓊文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以強暴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強制性交之行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105年10月6日7、8時許,原告騎車搭載被告返回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床上,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強迫其吸納該產生之氣體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乘其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模糊之際,違反其意願,強行脫去其衣物,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25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法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

被告上開誣告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屬實在。

被告向有訴追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原告以強暴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乘其意識模糊之際,而對其強制性交,致使他人誤認原告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客觀上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致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歷經傳訊調查,已對原告造成巨大之精神壓力,被告誣告原告指涉其涉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人,社會評價極其負面,且一般人對於有此犯行之人多為謾罵及存有異樣眼光,而被告無端之指涉,使得原告成為加重強制性交之嫌疑犯,足使其社會地位、身分遭到貶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犯誣告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誣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因為原告有賣毒品給我男友即訴外人劉建成,劉建成吸毒後會動手打我,我氣憤原告,才對原告提告性侵,原告實際上沒有對我性侵,也沒有強迫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兩造間並無直接仇怨。

縱被告所述原告有販賣毒品予劉建成之事實,被告應循合法途徑向告發犯罪,而非以誣告之手段,借公器予以報私仇。

且被告向警察機關指稱之犯罪行為(原告以強迫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乘其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模糊之際,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係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倘一旦被判決為有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又妨害性自主犯罪通常隱蔽性高、調查困難、罪刑較重,無論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均須花費相當之時間予以詳盡調查,被告此一誣告之舉,刻意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妨害司法公正,徒耗國家寶貴資源;

並使原告無妄遭刑事訴追,有瀕罹刑典之危險,身心煎熬痛苦自不在話下,被告所為實屬不法。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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