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54,2018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簡蘭、宋王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納裁判費用捌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是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抵押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

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代位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參照)。

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洪簡蘭、宋王幸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7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4年成地字第002885號,設定新臺幣2,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宋王幸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上述,應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額為2,400,0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944,7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80元每平方公尺=944,72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944,720元為準,應徵收裁判費用10,350,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8,2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雖列被告「洪簡蘭」、「宋王幸」為被告,惟未提出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該2人之當事人能力、年籍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被告洪簡蘭、宋王幸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