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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簡蘭、宋王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簡蘭、宋王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以「洪簡蘭、宋王幸」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洪簡蘭、宋王幸」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及正確送達住址,無法確定「洪簡蘭、宋王幸」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清單、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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