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鐘國聖聲請
-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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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許惠鴻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月琴,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房屋非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鐘國聖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鐘國聖、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鐘宏興、鐘李鶯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鐘國聖等4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惟除鐘國聖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潘宏嘉承買並自行增建,而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外,餘受訴訟告知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239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訴外人鐘國聖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並於107年5月25日查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
惟訴外人鐘國聖所有之同段217建號建物(面積187.07平方公尺、本國式平房,下稱217建號房屋)已於102年拆除並變更房屋稅籍,系爭房屋其中38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潘宏嘉於90年搭建,嗣於91年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受,其復於103年增建系爭房屋至現況,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鐘國聖所有,惟被告誤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鐘國聖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經本院查封等節;
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鐘國聖,訴外人潘宏嘉所簽立之讓渡保證書亦僅保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承租權,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與訴外人鐘國聖所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亦載明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訴外人鐘國聖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益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鐘國聖所有;
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具一體性而無從區分,自應由訴外人鐘國聖取得所有權;
縱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然系爭土地於88年3月8日即經本院以東院任民執全天44字第8501號囑脫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原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復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顯已違反查封效力,其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並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訴外人鐘國聖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並於107年5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 原告前與訴外人潘宏嘉簽立讓渡保證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潘宏嘉,以下列條件將本人原承租臺東市○○段000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承租權,讓渡予許惠鴻君:一、讓渡權利:土地與地上物承租使用權,現址全部生財器具。
二、讓渡金額:新臺幣15萬元正。
三、立書人前已繳納之保證金、預納租金及其他因讓渡標的所生之權利,於立書時一併移轉於受讓人。
立書人保證受讓人許君得順利與出租人鐘國聖,訂立上述標的之租賃契約。
若許惠鴻君未能於立書後3日內,與鐘國聖訂立租賃契約時,本人願無條件退還已收讓渡金。
但未能訂約責任可歸責許惠鴻君時,則不在此限。
91年7月31日」,有讓渡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㈢ 臺東縣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鐘國聖、構造別:鋼鐵造、面積3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0年11月」,有前揭稅籍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
㈣ 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4號於88年3月22日至現場查封時,系爭土地上除217建號房屋外,尚有訴外人即當時承租人吳魁銘於79年興建之鐵架蓋鐵皮汽車修理工廠等建物,訴外人吳魁銘並與訴外人鐘國聖約定租約終止時未遷移,前揭建物均歸訴外人鐘國聖所有,有查封筆錄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云云;
惟於107年11月27日書狀改稱:訴外人潘宏嘉前承租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房屋以經營檳榔攤,其於91年間自訴外人潘宏嘉受讓系爭房屋,訴外人鐘國聖則於102年間拆除原作為汽車保養廠之217建號房屋,其始於103年增建系爭房屋至現狀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訴外人鐘國聖已於80年間將訴外人吳魁銘於79年增建之鐵架蓋鐵皮汽車修理廠等建物拆除,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0年11月,舊房屋確於80年間拆成平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本院詢問217建號房屋究於80年間拆除抑或102年間拆除時,復改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究係其出資興建抑或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原有217建號房屋及增建物何時拆除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觀原告所提讓渡保證書,其上僅記載原告受讓「土地與地上物『承租使用權』,現址全部生財器具」,已如㈡所述,而查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潘宏嘉所興建並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記載,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原告就此固稱訴外人潘宏嘉與鐘國聖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僅4,000元,其既以15萬元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生財器具,自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然讓渡保證書既載明訴外人潘宏嘉僅讓渡「土地與地上物『承租使用權』」,復未記載生財器具之具體內容,自難以讓渡金額推認訴外人潘宏嘉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 原告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月24日東稅財字第1031100151號函、91年7月8日迄107年6月20日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4頁、第100頁),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其於91年受讓取得並於103年增建至現況云云。
惟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原告自91年7月8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東南角約10坪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217建號房屋因拆除而自102年11月停徵房屋稅,及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76.81平方公尺等節,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買受或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鐘國聖、起課年月為80年11月、面積38平方公尺等節,業如㈢所述;
系爭房屋復查無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乙節,亦有臺東縣稅務局107年6月7日東稅房字第1070006451號函及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潘宏嘉興建嗣於91年間由其買受取得並經其於103年擴建云云不符。
佐以原告與訴外人鐘國聖自91年7月8日至105年6月20日所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記載出租標的包含「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號」,前揭租賃契約第8條並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在本租地上搭蓋任何形式之建物,原有之建物原則上同意由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對房屋內外建物有所毀損,破壞應加以修繕,使其恢復原狀否則需要負賠償損壞之責。」
,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則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係原告91年間買受並於103年出資增造,原告自可以自己名義申立系爭房屋稅籍,原告捨此不為,反以訴外人鐘國聖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復於91年至105年間向訴外人鐘國聖「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原告毀損系爭房屋應負賠償之責,均與常情有違,益徵系爭房屋確非原告所有。
㈣ 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或買賣取得,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工單、契約書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編│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號│建 物 門 牌│料及房│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
├─┼───────┼───┼─────┼───────┼────┼────┤
│1 │臺東縣OO市O│鐵架鐵│1層:76.81│涼棚A:16.40 │全部 │未經保存│
│ │O段000、000、│皮 │ │涼棚B:3.30 │ │登記建物│
│ │000地號 │ │ │涼棚C:4.24 │ │,臨時建│
│ │------------- │ │ │ │ │號為OO│
│ │臺東縣OO市O│ │ │ │ │段000建 │
│ │O路O段000號 │ │ │ │ │號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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