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7,2018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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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告 李承之(即藝術餐飲店)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薰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04月23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04月23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②「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二、經查: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為原告全部勝訴,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惟未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意旨:原判決就旨揭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聲請為假執行宣告等語,核無不合。

本院爰酌定:原告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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