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列陳博文為共同被告,而於訴訟中撤回對陳博文之訴
- 二、原告主張:陳博文於民國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訴
-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事故係由陳
-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 (一)陳博文於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 (二)因造成被告受傷,陳博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
- (三)被告就其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對陳博文請求損害賠償,
-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之金額不爭執,關於過失責任、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交通部及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 (二)關於折舊:原告主張修理費用363,327元,提出單據在卷
- (三)關於與有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 六、綜上,陳文鴻所有、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毀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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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被 告 宋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列陳博文為共同被告,而於訴訟中撤回對陳博文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陳博文於民國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文鴻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往東方向直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陳博文與被告對於事故均有過失,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陳文鴻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327元(零件329,427元、工資17,400元)(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陳博文之請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事故係由陳博文之過失所導致,陳文鴻將系爭汽車出借於陳博文,應承擔陳博文之過失責任,故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陳博文於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被告適騎乘車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兩車於中興陸橋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膝部挫傷、頭皮擦傷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毀損。
(二)因造成被告受傷,陳博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被告就其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對陳博文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命陳博文給付被告4,191元及法定利息(本院民事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事件)確定。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之金額不爭執,關於過失責任、與有過失比例、折舊計算,則由法院判斷。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針對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理賠陳文鴻363,327元,業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汽車之毀損,於理賠範圍內,代位陳文鴻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部及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迴轉,明顯違反上揭規定,未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關於折舊:原告主張修理費用363,327元,提出單據在卷,(為被告不爭執)足以認定。
①其中329,427元,為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出廠,如行照所示,距事故發生時之105年3月29日,使用期間2年。
依前述計算折舊,即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千分之398(計算式:< 1-0.369>×< 1-0.369> = 0.398),據此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價值為131,112元(329,427元×0.398=131,112元)。
②其餘修理費17,400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48,512元(零件費用131,112元+工資費用17,400元=148,512元)。
(三)關於與有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陳文鴻應承擔陳博文就上開事故之與有過失,本院審查:①陳博文駕駛系爭汽車導致上開事故,經相關事件認定在案。
②陳博文與被保險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陳文鴻為兄弟,如卷附戶籍資料所示;
而陳博文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刑事程序中,所呈報之住所地址即為陳文鴻之戶籍地址,足認陳博文與陳文鴻為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家屬」關係。
原告所代位之陳文鴻,雖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直接行為人,但陳文鴻與陳博文為家屬關係,其將系爭汽車概括交予陳博文使用,乃為使系爭汽車得以充分發揮其效能,將系爭汽車之經濟價值擴張,陳博文居於陳文鴻之使用人之地位,應由陳文鴻依前開規定,承擔陳博文前開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②考量本件事故地點於陸橋上,陳博文於空間上得以閃避之可能性相對困難,被告未依標誌違規迴轉,對陳博文而言,確屬難以預見之行車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為主要原因,陳博文僅為次要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陳博文應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負擔10%之過失責任(由陳文鴻承擔),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90%。
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36,661元(148,512元×90%)。
六、綜上,陳文鴻所有、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毀損,原告得於理賠範圍內,代位陳文鴻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為13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661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爰有理由,而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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