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1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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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翁文祺」變更為「陳嘉賢」,陳嘉賢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03元,及其中2萬8,754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安信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自93年4月5日繳付1,375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並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依法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截至106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1,719元未予清償,其中本金為2萬8,754元,餘為到期利息7萬281元及到期費用2,68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19 元,及其中2萬8,754元部分,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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