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傅仁智
被 告 陳錦豐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35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未經同意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城子埔5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9.9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5.07平方公尺)、編號C涼棚(面積30.44平方公尺)、編號D砂石土堆(面積1,771.12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坪(面積15.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932.38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
其已於105年7月12日、107年3月5日分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66950號函、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0734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均未獲置理;
以被告占有始日即92年7月1日依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截至107年1月31日止,被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2,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D部分砂石土堆非伊所有,且補償金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節,原告無其他證據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請本院依法判決,並同意小數點以下全部捨去;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9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及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49.9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5.07平方公尺)、編號C涼棚(面積30.44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坪(面積15.78平方公尺)自80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
惟如附圖所示編號D砂石土堆為自然景觀而非其所有,原告並於106年5月17日稱前揭砂石土堆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32.3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足取;
又系爭土地為低度開發地區,周邊僅為海岸、農地及民宅,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再者,原告長年未向其催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㈠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自80年起即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49.9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5.07平方公尺)、編號C涼棚(面積30.44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坪(面積15.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前於105年7月12日、107年3月5日分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66950號函、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0734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前揭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07340號函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收受,迄未清償。
㈡ 系爭土地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93年至101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元,自105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元。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㈡被告就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㈡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共計161.26平方公尺: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80年起即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49.97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5.07平方公尺)、編號C涼棚(面積30.44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坪(面積15.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㈠所述,堪信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61.26平方公尺(計算式:49.97平方公尺+65.07平方公尺+30.44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161.26平方公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砂石土堆部分(面積1,771.12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然此至多得證明系爭土地自98年起確有土方砂石堆積,尚難以此遽認如附圖所示D部分砂石土堆為被告所有。
佐以原告所屬臺東辦事處(前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改隸原告)前於106年5月17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54036100號函向被告稱:「本次會勘結果對於旨述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仍無法確定其來源,惟參依長濱鄉公所查明結果,倘臺端(即被告)無法提出明確之來源證明,則本處無法認定地上堆置之砂石權屬。
又,倘該堆置之砂石無法區分權屬,即應認定因附合於國有土地而成為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自無法同意逕為清運。」
等語,有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頁),則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砂石土堆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而非其所有等節,即非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砂石土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所示共計161.26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權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 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1.26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房屋建築基地及堆置雜物使用,系爭房屋緊鄰海岸,旁有產業道路連接臺11線公路,附近皆為空地並飼養牲畜,無其他利用或商業活動等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均堪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辯稱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核屬無據。
㈣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雖於105年7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嗣原告另於107年3月5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0734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已如㈠所述,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於107年3月8日始因請求而中斷。
嗣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而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堪信自107年3月8日原告請求時起溯及5年即102年3月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抗辯102年3月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9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2元為有理由(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元以下依兩造合意無條件捨去),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共計161.26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一、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公│
│ 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元×年息5%÷12月×6月= │
│ 2,8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
│二、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公│
│ 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元×年息5%÷12月×36月=│
│ 15,624元。 │
│三、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公│
│ 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元×年息5%÷12月×36月=│
│ 15,624元。 │
│四、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 │
│ 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4元×年息5%÷12月×36月│
│ =15,624元。 │
│五、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
│ 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元×年息5%÷12月×36月│
│ =17,964元。 │
│六、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占用面積1,932.38平方 │
│ 公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4元×年息5%÷12月×25月│
│ =14,875元。 │
│合計:2,898元+15,624元×3+17,964元+14,875元=82,609元│
└────────────────────────────┘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一、102年3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161.26平方公│
│ 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元×年息5%÷365日×1,028│
│ 日=1,407元 │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占用面積161.26平方公 │
│ 尺×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4元×年息5%÷365日×762日│
│ =1,245元 │
│合計:1,407元+1,245元=2,652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