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民國71年間將上開建物出售於他人,已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上開建物現場有門牌號碼標示為臺東縣○○鎮○○路00號
- (二)現行法秩序下,由當事人間無法依法律行為讓與未辦保存
- (三)即使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仍無法依強制執行
- (四)被告不否認上開建物原為其所有,但主張業已於71年間出
- (五)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被告
- 五、綜上,原告土地,其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現為被告以上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但關於拆除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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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惠妮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彭壯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f、g、h、i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五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黃畢開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僅列彭壯菊妹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現占用原告土地如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b、c、d、f、g、h、i部分(面積合計154.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上開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民國71年間將上開建物出售於他人,已忘記出售於何人,故上開建物非原告所有。
當初將建物出售他人時,已有告知僅有建物權利,不包含土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相符謄本在卷,足以認定。
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建物現場有門牌號碼標示為臺東縣○○鎮○○路00號、並有手寫門牌標示為71號,如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示(該事件卷第85、87頁)。
經本院查詢臺東縣稅務局結果,上開建物所設立戶籍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號,尚無臺東縣○○鎮○○路00號之稅籍設立資料,如臺東縣稅務局回函所示(本院卷第21、57頁)。
原告就其主張拆除之建物範圍,業已以附圖加以特定,且有前開相關事件內之照片可相互參照,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應拆除之標的建物,亦無爭執,藉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範圍,足可特定本件拆除標的(上開建物)之範圍,即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二)現行法秩序下,由當事人間無法依法律行為讓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①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僅於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因法律規定讓與所有權之結果);
且如此之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於「合法」之不動產,不違反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
②關於處分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之規定,因現行法之登記制度,拒絕為不合法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物權,造成交易上之重大障礙,為現行法就不合法不動產(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設之法律上重要之不利益,如果對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先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再經由擴大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使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將架空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
(三)即使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仍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其是否為不動產,兩者互無關聯,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由出資建造者取得所有權,但當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致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若採取由所有權人(出資建造者)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之方式,其前後手間「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效力已無法與合法建物之前後手間「所有權之代替」之情形等同。
②對於法律已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好似「未能依法登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
因之,就此透過司法法律解釋所創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是司法實務針對特定之目的所為之解釋,惟實務尚未就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要件、範圍、行使方式、暨與其他權利之關聯性等法律關係,為一般性之完整定義,只能自上揭事實上處分權之發展,認為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範圍,較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範圍狹隘。
③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著重在「事實」本身,而非「權利」,亦不應在法無規定下創設物權權利,因此,在別無法律規範之情形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法以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四)被告不否認上開建物原為其所有,但主張業已於71年間出售於他人(不復記憶為何人)等語。
①然而上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執。
則上開建物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與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以致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被告所主張之出售上開建物之情事,在法律上只發生其將建物之使用權利(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不使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故堪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而具有拆除上開建物之權能。
②被告係最初對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並興建房屋之人,原應就此項無權占用事實負擔法律責任,且自被告受讓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於將來上開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時,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土地遭建物占用之紛爭解決,乃具實益。
(五)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故本院爰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此範圍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土地,其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現為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均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但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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