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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文品
被 告 吳朝庭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1日向被告買受種植於臺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櫸木6棵及光臘樹1 批(下稱系爭樹木),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詎被告未依約備齊移植作業所需之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後續樹木移植作業,亦拒絕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無法履約事由,爰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移植樹木簡易水土保持,經臺東縣政府以102 年2月5日府農土字第1020009035號函核准在案,因原告尚未覓妥買主,遲遲未能移植系爭樹木,被告復依原告請求,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3月27日府農土字第1020053217號函核准展延施工期限,因被告已履約原告才會於102年3月22日付清餘款,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嗣因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致系爭樹木遭颱風襲擊不支倒地,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對系爭樹木之毀損,無需負責,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月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樹木,約定價金13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申請移植若未通過時,乙方須退還訂金」等語,即被告依約負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移植系爭樹木核准函之義務,而原告須自行移植系爭樹木。
又被告已依約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移植前開樹木之核准文件乙節,有申請書、切結書、農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5 日府農土字第1020009035號核准函(下稱系爭水保核准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
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有將系爭水保核准函交給伊(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水土保持申請之契約義務。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水保核准函主旨記載「移除樹木」,而與其所需「移植樹木」之目的不符等語,然被告於農業經營計畫書之申請目的為「移『植』樹木」(見偵卷第6 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名稱為「樹木移『植』計畫」(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1頁),且臺東縣政府105 年10月3日府農土字第1050186226號函亦指明系爭水保核准函應係誤繕為「移『除』樹木」,應更正為「移植樹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申請系爭水土保持核准函時,確係以「移植樹木」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且已獲臺東縣政府同意。
況依臺東縣政府107 年11月29日府農土字第1070248389號函亦指出本件「移植」及「移除」向本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兩者之申請方式及核准標準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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