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洋子
原 告 李榮貴
被 告 呂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4地號)為原告所分別共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864地號(面積約70.79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8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黃色線框內部分、面積70.7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租金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①「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下稱同法)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
③「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
④「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
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
據上,原告對於回復864地號土地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即分別共有之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為之」,應為明確。
三、經查:原告係以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該土地之被告,僅將占用之「864地號土地之共有物」返還部分之分別共有人「原告」而已(8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合計為16人),而非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參諸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旨,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另原告訴請返還864地號之部分,既應駁回,則即無法判斷被告有否無權占用該土地,應為昭然。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於,原告若完整訴之聲明及檢據相關之證據資料後,仍得另訴,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