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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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吉安發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訴訟代理人 蔡富鈞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東明向被告82年間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借款申請書上記載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知由何人竟偽簽原告之名於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上,原告自始不知有系爭借款、本票之存在。

嗣蔡東明未依約清償,遭被告執上開借款申請書、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之後被告換發本院87年度東院任民執誠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而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均非原告親簽,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13日核發,且於86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被告曾對蔡東明、原告、王文材(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因債務無法全數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過程並無瑕疵。

且原告於80年6月28日就曾做為蔡東明君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系爭借款係於82年11月19日撥貸20萬元整,至86年12月5日期間共經3次轉期,原告均未表示意見,且原告本人於73年至86年間,曾多次在被告辦理貸款及信用往來業務,留存之印章皆與本案所留印鑑相符,原告稱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明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12頁),其送達情形已無從自卷內送達證書等資料而為稽考。

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屬於常態。

是倘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之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為「臺東縣○○鎮○○路00號(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其記事欄中並未記載原告歷次變更戶籍址之情況,故無從得知於86年間,原告之戶籍址設於何處。

但退步言之,法院於文書之送達,依法應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而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況法院送達裁判書正本,固會對於裁判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惟倘該地址無法送達,或於該地址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時,法院亦常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送達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住居所另為送達。

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並非原告於86年間之戶籍地址,亦不能推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何況,依被告提出原告「本人」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時,所簽發之本票中,發票人地址亦記載為「臺東縣○○鎮○○路00號」(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該址於86年間,確為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原告僅空言稱「未受貴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為具體說明及舉證,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8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0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可信實。

是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104年7月1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所有,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基礎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其簽名蓋章而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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