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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葉秀玲
被 告 洪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資於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兒子洪偉嵐名下,兩造於94年7月入住即未搬離。
於106年1月間兩造離婚後,伊因不願與被告相見而暫住別處,未料於106年10月25日欲返家拿取冬衣時,始發現大門門鎖已遭被告擅自置換,侵害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回復原狀、或應交付新鑰匙等語。
經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洪偉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此主張為洪偉嵐所否認,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之前提為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此部分尚待10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先予以確認,爰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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