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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揭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而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自92年5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884元(本金84,133元、利息26,751元),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2年8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確積欠原告前揭款項,然現因在監服刑生活困難,出監後將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而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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