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1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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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傅仁智
被 告 臺東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賴林壬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裁判: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8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55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及棚架、庭院、圍牆等地上物占用65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乃依被告占用655之5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之補償金(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新臺幣(下同)274 ,968元及自108年2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15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2頁)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3元補償金。

②依上開地上物之建築執照,其申請建築執照時,落座土地為「臺東鎮臺東段3之110地號土地」與655之5地號土地之地號不相同,上開建築執照無法作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3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地上物已於54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基地坐落於「臺東鎮臺東段3之110地號土地」,而655之5地號土地係於65年5月27日始辦理總登記,故上開地上物於655之5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前,即已合法興建、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又655之5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未經實地測量,被告信賴當時之地籍圖,不構成無權占有。

即使認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應自受原告通知時起,始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此外上開地上物為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則為國有財產署就其管理財產遭占用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求行政裁量之統一,而以具體化之補償金計算基準,加以估算。

本院之判斷:

(一)655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有相符謄本在卷;

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否認,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上開建築物興建之初,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以此作為占有權源等情,經本院調取臺東縣政府65年5月21日東建都管字第727號及56年東府興建土字第60895號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變更設計)資料。

被告申請之建築執照,包含兩部分房屋,①其一為「救濟房屋」,係門牌號碼「臺東鎮強國街18之1至10號」房屋,坐落基地係「臺東鎮臺東段3之110地號土地」,依其地址內容,與上開地上物之地址「桂林北路52巷10弄8號」相隔甚遠,且地號亦與655之5地號土地不同,足認此部分房屋與上開地上物並非同一。

②其二為「老人康樂館」,其坐落基地為「臺東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由當時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東縣農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其坐落基地僅有655地號土地,不及於週遭土地(不論有無辦理總登記),且從「老人康樂館」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現況圖之內容,亦顯示「老人康樂館」所有地上物均坐落於655地號土地內。

再比照前述地籍圖、現況圖與本判決附圖,顯示655之5地號土地、655地號土地土地界址大致相同,但「老人康樂館」於地籍圖、現況圖上之方位、位置,卻與本判決附圖之測量結果不同,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興建「老人康樂館」,關於上開地上物部分,越界占用655之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③故建築執照之內容,無法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復查無被告之其他占有權源,故本院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上開地上物越界使用原告管理之655之5地號土地,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計算其數額。

(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占用土地係供「房地或基地」使用時,「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收。」

原告核算之補償金數額如聲明所示,業提出卷附計算表(本院卷第51頁),按歷年地價、及附圖之占用面積,依每年5%計算之補償金,其計算方式與上開規定之計算標準相當,本院予以支持。

五、綜上,原告為655之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法律上依據,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補償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968元,及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3元,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法院審判獨立之立場:

一、「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為憲法第80條明定。

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6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吳陳鐶大法官加入)「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乃法院贏得人民信賴的前提。

『司法獨立』不僅指『外部獨立』--法官審判應不受外力(如政治)干涉,並指『內部獨立』--法官審判應不思迎合上意、配合當道。

[頁17]」本院作成本件裁判期間,多次發生影響法官人身安危之情事,本院不受其影響,且藉由本次事件顯示我國之司法審判,已有能力排斥體制外之影響、打擾。

二、自稱係甲○○法官之父親及其父親之友人之人員(下合稱系爭人員。

註:無法確知其身分,僅依其中性讀音呈現,非指本院任何同仁),近期於法官職務宿舍「圍牆內」,連續性持手機對於本件承審法官及法官家屬拍攝,致使法官(及家屬)不論自宿舍出門、或開車歸來,均遭系爭人員拍攝,在數位影片可能輕易散播之現代科技下,不僅將法官個資遭置於不正當方式外流之風險下;

並以此多次、近距離拍攝之行為,對於遭拍攝之法官,造成心理之壓力。

三、本部分所指涉者,均是系爭人員,而無關本院同仁:此非法官與法官間之紛爭(勿進行不必要之解讀),而係系爭人員在職務宿舍圍牆內對於法官之騷擾,影響法官於職務宿舍之居住安全,且個資遭外流後,是否遭人濫用,已不能掌握,均致法官由人身安全之疑慮。

上開拍攝騷擾方式,雖係一種暫時無實害之侵擾,但法官於職務宿舍圍牆內之起居細節遭人擅自錄影,倘若實害一旦發生,後果將難以回復。

自局外人眼中觀之,可能是「拍一下而已」「也沒拍到什麼」「不會怎麼樣」,然而對於職司審判之法官而言,可能構成安全上之威脅。

法官進行審判,其人身安全需要法院提供適當之支援,維繫相關場所之安全,以降低法官進行裁判時之安全顧慮。

四、法官於職務宿舍中遭打擾之嚴重性:①雖尚不能確認系爭人員之身分,而系爭人員於宿舍圍牆內,從事種田等事,則職務宿舍之核心目的應加以考慮:法院職務宿舍,係供法官為執行審判業務,而毋庸顧慮其自身、配偶、子女之居住安全,盡其力而執行憲法賦與之責任;

或是法官職務宿舍,係供「法官之家屬、家屬之朋友」作為退休後渡假、種田娛樂之用,甚至為了系爭人員之田園樂趣,不惜犧牲法官居住之安全性?②系爭人員對於法官之騷擾,影響法官於職務宿舍之居住安全,持刀具、鋤頭在法官居住範圍內、未經法院同意下即任意開墾,隱藏對於法官人身安全之疑慮,而相對於系爭人員於職務宿舍內之田園樂趣,法官於職務宿舍之人身安全有優先保護必要。

五、張載《正蒙》〈誠明〉:「天所命者通極於性,遇之吉凶不足以戕之。」

上開於住宿圍牆內遭人拍攝之騷擾情事,在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心理畏懼,承辦法官以其作為社會一員之角色時,確因上開騷擾而於心理備感壓力,然而當作為憲法使命下之裁判者之角色而言,則無任何懼怕,所有體制外(甚至是攸關人身安危者)對於法官之影響意圖,均為本院排除,法官依憲法而體現司法獨立,在其形成判決法律見解之過程,自不受上揭騷擾所影響(本事件所涉及之法院於行政上對於法官之支援程度、法官人身安全之確保與審判獨立之關聯等,反映我國法治之體現情況,足以紀錄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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