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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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鄒元惠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被 告 羅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遲未清償,乃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簽立6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於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後,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請求被告依票面金額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6年7月31日起、其中5萬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開立系爭本票,當初原告與被告各出資30萬元於綠島經營觀光業,資金用於買車、租用店面等支出,但因106年颱風過多,未能獲利,現僅剩餘2汽車。

本件為兩造合資,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不斷向被告催款,被告身體不佳,兩造吵架後,原告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自其反面解釋,可知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可主張原因關係,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得對抗執票人。

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但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是兩造合資經營觀光業,原告不能片面請求返還30萬元,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兩者。

①票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合法健全)。

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依「所載文義負責」之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脅迫、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票據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關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

③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票據行為之關聯),即應先使法院能特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存在。

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均相同見解)。

④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其係以票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爭執,故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指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關係之法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訟中,為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特定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型而有差異,並考量我國票據法本票之相關規定及交易實務,本票之開立欠缺合理之管理措施、認證措施,本票使用範圍廣泛,本票之存在,未必提供原因關係充足之擔保。

因此,關於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則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本票6紙,依其記載內容,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21日,其中1紙到期日為106年7月31日、1紙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其餘未記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出相符之本票在案,足以認定。

被告未爭執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僅抗辯係因原告催促、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然而,被告未提出資料以否定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無證據顯示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脅迫,故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而簽立,「票據行為有效性」並無欠缺。

(三)被告對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原告認其原因關係為借貸,應由原告舉證借貸之事實。

審酌①被告於兩造發生財務紛爭後,仍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②自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仍對原告負有與本票相關之債務、③被告未否認曾自原告收受30萬元、④被告未另行提出關於合資經營觀光業之證據資料等因素,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還,是以,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本院無法支持,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爰有理由。

(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為票據法第28條、120條第2項規定。

系爭本票中,其中1紙到期日為106年7月31日、1紙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原告請求自各發票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有理由。

其餘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負擔利息責任,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之上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不成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票據債權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
│1   │NO.332930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未記載      │
│    │            │            │            │            │21 日       │            │
├──┼──────┼──────┼──────┼──────┼──────┼──────┤
│2   │NO.332931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未記載      │
│    │            │            │            │            │21 日       │            │
├──┼──────┼──────┼──────┼──────┼──────┼──────┤
│3   │NO.332932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未記載      │
│    │            │            │            │            │21 日       │            │
├──┼──────┼──────┼──────┼──────┼──────┼──────┤
│4   │NO.332933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未記載      │
│    │            │            │            │            │21 日       │            │
├──┼──────┼──────┼──────┼──────┼──────┼──────┤
│5   │NO.332935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106 年 7 月 │
│    │            │            │            │            │21 日       │31 日       │
├──┼──────┼──────┼──────┼──────┼──────┼──────┤
│6   │NO.332936   │5萬元       │羅添昌      │鄒元惠      │105 年 11 月│106 年 8 月 │
│    │            │            │            │            │21 日       │31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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