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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梁家榛
被 告 陳惠琴
陳愛弟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8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1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所為僅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惠琴於105年11月17日(原告言詞辯論時誤為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愛弟、蔡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基準利率加碼2.5%計付利息機動計算(現年息為6.0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訂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陳惠琴於107年8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4,988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臺東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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