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47,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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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吳國源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曹國銘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國銘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國銘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池上鄉農會請求提示付款,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分別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上印文係訴外人即其配偶呂珮蓉未經授權所盜蓋而非其所簽發;

訴外人呂珮蓉業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燒炭自殺,自殺前曾於Fa-cebook貼文表明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呂珮蓉未經其同意所盜蓋,其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㈡ 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呂珮蓉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業經證人吳OO到庭證述明確;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人劉佩宜亦證稱其係受訴外人呂珮蓉所託而向被告林淑娟借款,其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用印等語,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非原告簽發。

又證人劉佩宜固證稱借款係由被告林淑娟分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云云,惟50萬元現金非低,被告林淑娟為何未直接匯款而以現金分兩次由證人劉佩宜轉交,亦不符常理。

況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相識,被告林淑娟卻未曾向其提及訴外人呂珮蓉曾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款乙事,足見被告林淑娟明知訴外人呂珮蓉隱瞞原告盜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持之借款,其自不負票據責任。

又證人即池上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人員徐筱婷亦證稱系爭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呂珮蓉處理等語,且訴外人呂珮蓉為免原告發現上情,均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可咸之帳戶收取借款,原告本身無資金需求,未曾向池上鄉農會增貸反每月固定還款,復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8月10日分別還款50萬元,衡情原告當無一面償還年息2%之貸款,一面以支票向被告借款之可能,益徵系爭支票確係遭盜蓋。

至於證人徐筱婷稱訴外人呂珮蓉曾告知原告在旁開車不方便等語,然此係訴外人呂珮蓉刻意隱瞞所致,原告自始不知訴外人呂珮蓉盜蓋系爭支票。

此外,其於97年至100年間均於馬來西亞工作,未特別確認支票簿及印章之使用,返國後亦已忘記曾申請支票簿一事,是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

㈢ 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曹國銘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林淑娟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曹國銘則以:其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僅係受訴外人黃雪慧委託以其名義提示付款,其已將前揭支票返還訴外人黃雪慧,是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黃雪慧而與其無涉;

又訴外人黃雪慧與訴外人呂珮蓉間有多年借貸關係,訴外人呂珮蓉均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擔保借款,訴外人呂珮蓉亦曾持原告所簽發支票向訴外人陳素蘭借款,事後原告亦出面清償並取回支票,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且107年6月間原告所簽立支票遭退票時執票人曾向原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至遲於該時即知訴外人呂珮蓉使用其支票;

況果如原告所言,其因出國工作而無使用支票之必要,自應停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而非交付予訴外人呂珮蓉使用;

且證人徐筱婷到庭證稱其曾於107年6月間通知原告退票,訴外人呂珮蓉則答覆已與原告討論等語,是原告確於107年6月間知悉訴外人呂珮蓉使用其支票,原告既未阻止訴外人呂珮蓉繼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林淑娟則以:訴外人呂珮蓉前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劉佩宜出面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劉佩宜,訴外人劉佩宜復背書轉讓予其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是其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與訴外人呂珮蓉間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已非有據;

又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訴外人呂珮蓉盜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觀原告所提Facebook貼文截圖,前揭Facebook貼文是否確為訴外人呂珮蓉所為及貼文所述內容是否真正均屬有疑,自不足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

且訴外人呂珮蓉交付前揭支票時已用印完畢,其亦依約交付100萬元予證人劉佩宜,再由證人劉佩宜轉交予訴外人呂珮蓉,非如原告所述分兩次轉交;

縱認原告確未授權訴外人呂珮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原告既將支票簿、印章交付訴外人呂珮蓉保管使用,應認已授予訴外人呂珮蓉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再者,訴外人呂珮蓉前持原告所簽發支票向訴外人陳素蘭借款,事後原告亦出面清償並取回支票;

107年6月間原告所簽立支票即遭退票時執票人曾向原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至遲於該時即知訴外人呂珮蓉使用其支票;

況果如原告所言,其因出國工作而無使用支票之必要,自應停用系爭支票帳戶而非交付予訴外人呂珮蓉使用;

且原告於105年間既向池上鄉農會貸款,依交易常情原告於徵信時即可知悉尚有系爭支票帳戶交易;

證人徐筱婷亦到庭證稱其曾於107年6月間通知原告退票,訴外人呂珮蓉則答覆已與原告討論等語,是原告確於107年6月間知悉訴外人呂珮蓉使用其支票,原告既未阻止訴外人呂珮蓉繼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呂珮蓉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呂珮蓉於107年9月10日自殺身亡;

被告林淑娟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紀錄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訴外人呂珮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曹國銘非執票人,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國銘僅為訴外人黃雪慧之受託人,且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訴外人黃雪慧而未執有前揭支票乙節,為被告曹國銘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曹國銘既非執票人即不得享有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曹國銘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既屬有據,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究否為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 被告林淑娟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所蓋「吳國源」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而非偽造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未經授權所盜蓋,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提出訴外人呂珮蓉Facebook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惟觀前揭Facebook貼文截圖,其上僅記載:「票都是我用的,會子也是我,跟我老公完全沒關係,他全部都不知道...」,而未記載實際發文日期,且Fac-ebook等社群網站僅需帳號、密碼即可輕易登入,被告林淑娟復否認前揭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則前揭Facebook貼文是否確為訴外人呂珮蓉生前所為,已屬有疑;

縱認前揭臉書貼文確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為,其所述「票都是我用的」究係指其未經原告同意盜蓋支票,抑或指其違背原告委託而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對外交易,亦有不明,自不得以此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

⒊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吳OO、徐筱婷到庭作證。

查證人吳OO固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訴外人呂珮蓉曾自己去請原告的支票,我在家中樓上自窗戶看見訴外人呂珮蓉趁原告不在進入原告房間翻找原告衣服口袋,並將好像是支票的東西整本蓋完並取走支票,當時我小學二年級,我現在六年級,最後一次看到是今年7、8月間,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蓋的,因為我剛好看到,我不知道訴外人呂珮蓉為何要拿原告的支票,當時訴外人呂珮蓉叫我不要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惟證人吳OO復於審理中自承:支票放哪我不知道,亦不知平時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為何會知道訴外人呂珮蓉自己請原告之支票,也不知道訴外人呂珮蓉每次蓋的支票是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11頁反面),則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證人吳OO尚處稚齡,竟得清楚證述訴外人呂珮蓉用印者即為原告所有之支票,顯已逾一般小學兒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復考量證人吳OO與原告為父女至親且現由原告撫養照顧,其所述難免迴護原告,認證人吳OO所述顯非有據。

次查證人徐筱婷雖證稱:我任職於池上鄉農會,自106年、107年間從事存放款業務,任職期間原告的支票均係訴外人呂珮蓉處理,我認為是訴外人呂珮蓉在使用,我沒有和原告確認過有無授權訴外人呂珮蓉,因為原告自90幾年即與池上鄉農會往來,之前承辦人也是通知訴外人呂珮蓉,107年6月底有2張退票,我曾聯絡訴外人呂珮蓉,該時訴外人呂珮蓉表示原告在其身邊,已和原告討論過讓支票退票,一直到107年9月退票時我聯絡原告退票事宜,原告才表示票不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惟證人徐筱婷所述僅得證明訴外人呂珮蓉長期代原告處理支票交易事宜,考量原告與訴外人呂珮蓉為配偶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自難以此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盜蓋。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赴馬來西亞工作,因遺忘曾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且訴外人呂珮蓉均利用未成年子女吳可咸之帳戶收受借款,其始未察覺遭訴外人呂珮蓉盜蓋系爭支票,又其無資金需求且按時償還池上鄉農會貸款,自無必要向被告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吳可咸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原告之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惟原告返國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止已近7年,並與訴外人呂珮蓉、吳可咸同居共財,且原告本人縱無資金需求,考量一方配偶因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等因素持他方票據交易為我國社會常情,原告以此主張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未經原告授權盜蓋云云,亦無可採。

佐以系爭支票帳戶於89年7月28日開戶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均持續交易而未曾中斷,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起即與訴外人呂珮蓉同居一處,殊難想見原告與訴外人呂珮蓉朝夕相處7年間竟對訴外人呂珮蓉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一無所悉;

況原告於105年以自己名義向池上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親自對保,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依交易常情,池上鄉農會於對保時亦會與原告逐一核對原告名下財產、帳戶及交易狀態,原告對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情形應無不知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盜蓋核屬無據。

此外,原告未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未經授權而盜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盜蓋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淑娟明知訴外人呂珮蓉盜蓋前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揭支票非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淑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已非可採。

次查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如所述;

且證人劉佩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訴外人呂珮蓉想跟被告林淑娟借錢,被告林淑娟本來不願借,因為我同意於前揭支票背書,被告林淑娟始同意借款,訴外人呂珮蓉將前揭支票交與我背書時即已蓋有「吳國源」印章,我們認為訴外人呂珮蓉和原告是夫妻而不疑有他,我背書完後將前揭支票交予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娟即交付10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訴外人呂珮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淑娟所述借款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訴外人呂珮蓉縱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前揭支票向證人劉佩宜借款,亦非證人劉佩宜或被告林淑娟可得而知。

原告就此復空言:其與被告林淑娟相識,被告林淑娟竟未就借款原因、前揭支票是否為原告簽發等情詢問原告,是被告林淑娟明知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林淑娟取得前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呂珮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淑娟。

是以,前揭支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呂珮蓉、劉佩宜轉讓與被告林淑娟,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支票係訴外人呂珮蓉所盜蓋且被告林淑娟取得前揭支票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淑娟間就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曹國銘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林淑娟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被告林淑娟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被告曹國銘提示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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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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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 │107年7月5日 │30萬元    │吳國源  │未記載    │池上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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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0000000 │107年7月10日│2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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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A0000000 │107年7月5日 │2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同上      │
├─┼─────┼──────┼─────┼────┼─────┼─────┤
│4│FA0000000 │107年9月10日│35萬元    │同上    │未記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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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淑娟持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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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背書人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FA0000000 │107年9月10日│50萬元    │吳國源  │未記載    │池上鄉農會│劉佩宜    │
├─┼─────┼──────┼─────┼────┼─────┼─────┼─────┤
│2│FA0000000 │同上        │5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同上      │劉佩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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