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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石振雄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振雄與被告林寶珠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十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五十一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寶珠應將第一項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振雄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後,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64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截至民國107年10月9日止,被告石振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29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石振雄既已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境,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5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林寶珠,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債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石振雄與被告林寶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寶珠應將前項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林寶珠對被告石振雄有債權存在,被告石振雄為保障被告林寶珠之債權,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64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 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石振雄為保障被告林寶珠之債權,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珠等語,惟被告就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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