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5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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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邱紹平
被 告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欽、下稱冠銨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對冠銨公司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

①被告當時執冠銨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紹平與被告洽商,經邱紹平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並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同意而於支票背書(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而冠銨公司及被告事後無法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原告得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②本件借款由邱紹平實際與被告洽談,因邱紹平係受僱於原告,故以原告名義借款於冠銨公司。

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答辯:張文欽係被告同居人,張文欽指示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邱紹平借款,經邱紹平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為能借款,只能於支票上簽名。

被告亦是被害人,為了挺張文欽,自己也負債。

張文欽承認此筆債務,也允諾將慢慢清償。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規定。

支票背書人應負擔保支付之責任,亦為票據法第144、39、29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乃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如卷附支票影本所示。

被告不爭執曾經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足認定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背書,乃係真正,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支票背書之法律規定,因支票係以所載文義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支票之形式內容,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為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之法定利息規定。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13日,而原告發票日當日向臺灣銀行提示,而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原告得請求自前述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支票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系爭支票45萬元自106年11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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