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64,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屋(即臺東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身擁有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數千萬豪宅不住,卻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殊屬不是。

為此經多次催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連同臺東市○○街00號,85號,87號,89號房屋、臺東市○○街00號房屋、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40巷16號、20號、26號、28號房屋、臺東市○○路000號房屋等,均為被告之父林福蔭所有,孰料訴外人林炳勝(即原告之父,被告同父異母之兄弟),自林福蔭處非法取得所有權,伊日前已向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林炳勝提出告訴,林炳勝既非法取得系爭房屋,則原告亦為非法取得,無權請求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7年4月1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林炳勝,林炳崑、林勤家三人公同共有,於79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炳勝單獨所有,於8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原名林聖智)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107年12月2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9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復觀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亦載明起造人林炳勝,林炳崑、林勤家等3人(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稱:林福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炳勝以不法方式,強逼林福蔭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尚乏依據。

被告復稱臺東地政提供之資料不全,若是查詢66年以前之資料,即可得知系爭房屋原為林福蔭所有等語。

然查,經本院再度向臺東地政查詢,該所回覆以:「說明:二、本所因法規及業務需求,除土地、建物第一次登記仍有保存外,其他已逾保存年限15年之登記案件,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先予敘明。

三、查旨揭建號於民國67年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如附件),所有權人即為林炳崑等3人所共有」等語,此有該所108年3月4日所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1223號函及函附之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66頁)。

是以,經本院再度向該所查詢,亦無法佐證被告之上揭所辯為實。

則被告稱林炳勝不法取得系爭房屋等語,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被告則不爭執現實上占用系爭房屋,卻未又能舉證對原告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