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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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師誠
被 告 龔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魔力現金卡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個人借款工具,利息自借款始日起按年息1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寶華商銀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停止被告使用現金卡,並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14,267元(本金299,107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5,160元)尚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刊登新聞紙,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67元,及其中299,107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380號函、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亦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此雖係針對信用卡所為之限制,惟仍得作為現金卡違約金之參考依據。
承上,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依上開年息加計10%或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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