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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金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裕凱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以週年利率2.54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惟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8,253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書、催收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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