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2,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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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金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未於主文及理由欄記載連帶給付之意旨,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一、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二、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最後一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更正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四、事實及理由欄「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更正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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