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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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楊國宏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以電話表示現居桃園而未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云云。
惟查,被告戶籍迄今設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復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陳報上址為其住所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第43頁);
且被告於本院詢問桃園送達地址時復稱無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並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
承上,本件開庭通知書既於107年11月16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文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忠孝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中山路與忠孝路路口時,適訴外人李威村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揭閃光黃燈之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李威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往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76元(零件225,376元、工資8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訴外人李威村就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213,763元(計算式:305,376元×0.7=213,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預期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堪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準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查原告主張為被保險人鍾文娥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80,000元、零件225,37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預期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4日止已使用10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225,37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6,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6,073元(計算式:156,073元+80,000元=236,073元)。
準此,被保險人鍾文娥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為236,073元。
㈣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威村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可證,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訴外人李威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李威村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李威村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訴外人李威村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訴外人鍾文娥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65,251元(計算式:236,073元×70%=165,251元)。
㈤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鍾文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鍾文娥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金額305,37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鍾文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5,2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鍾文娥之損害賠償額亦以165,251元為限。
㈥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107年9月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251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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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376×0.369×(10/12)=69,3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376-69,303=15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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