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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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虹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4樓之28、5樓之17房屋(房號分別為C2411、C58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其為所管理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依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規約第32條第5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所有房屋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就上開C2411號房屋尚積欠民國104年11月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5萬2,200 元未繳納;

就上開C580 號房屋尚積欠104年11月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5萬460元未繳納,所欠管理費共計10萬2,660 元之管理費,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就管理費之收取無一定之標準,亦長期超收管理費;

另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公設部分之火災損失亦屬無理;

又因被告資力有限,請求原告准許按月攤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積欠104 年11月至107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計10萬2,660 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既然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明定被告每月應按區分建物每坪120 元繳納管理費,在該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變更前,被告仍應受拘束,是被告以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為由即逕自拒絕繳付管理費,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6月25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6月2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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