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7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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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楊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 人 莊承錦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份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9土地)為袋地,因地勢高低落差達3公尺,無法從自有農舍(同段67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12-1號,下稱系爭農舍)通行實施耕作,又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途經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418土地),通行寬4公尺道路以利農用機具通往最近公路。

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該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419土地上之系爭農舍前方已可通行至公路,原告自可行使用之,無需另開闢通路,非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不符合民法787條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9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管理之1418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1419土地及系爭農舍與公路(即同段1416地號土地,下稱1416土地)均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如被告所述已可通路至公路,若要通行至1416土地,必須先通行1418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在必須通行1418土地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利用1419土地與1418土地間之夾角,已屬使用1418土地面積最少者,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1419土地對1418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1418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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