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287,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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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及復原水電錶費用。」
,嗣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嗣於108年1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日或租賃期滿日之翌日起,按月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依原條件延長租期至106年6月30日,並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改依7,500元計算;
惟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遂於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尚積欠其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22,500元,另因遲付水電費致原告支出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償還;
再者,系爭租約既已期滿,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82,500元,是被告積欠其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復水、復電費共120,500元,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月計罰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看錯開庭時間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荃大工程行估價單、系爭租約、原告107年5月24日東縣農會字第1070001010號函、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7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 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6年6月30日屆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 復水復電申請費及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約定:「租賃物依現狀交屋,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事故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稅捐負擔:房屋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公共設施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而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並繳納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積欠租金22,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3月=22,500元),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原告因而支出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計算式:7,000元+8,500元=15,500元)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500元及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為有理由。
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06年6月30日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0元(計算式:7,500元×11月=82,5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㈣ 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日或租賃期滿日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日或租賃期滿日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比例計算之),亦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 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看錯開庭時間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此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另被告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20,500元(計算式:租金22,500元+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00元=120,5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含不當得利7,500元、違約金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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