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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宏誠
何宜潔
陳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誠邀被告何宜潔、陳守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889元、如積欠租金時,應按日給付74元違約金、且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清理廢棄物並拆除增建部分而回復原狀等事項。
後被告陳宏誠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終止租約,被告陳宏誠尚積欠租金147,556元、違約金89,688元、(原告代繳之)水、電費用37,152元、清理廢棄物及拆除增建部分之費用99,750元等費用,扣除被告陳宏誠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0,667元,被告陳宏誠尚積欠原告263,479元,原告乃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陳宏誠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何宜潔、陳守義請求清償上開金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契約書、系爭租賃物位置說明、違約金計算表、水、電單據及僱工清理廢棄物與拆除增建部分之內容與金額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對原告積欠上開款項,足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63,479元及自後最後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即108年2月17日起,如公示送達公告,卷第5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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