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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游勝凱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勝凱撤銷「臺東縣○○市○○路○○里000號不動產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將前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游勝凱所有,而未記載被告「陳○○」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並為合法送達,亦未於聲明載明所欲撤銷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提出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同段62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另應依前揭資料補正被告「陳○○」真實姓名並更正聲明,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並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申請資料,並於10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閱卷,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惟原告未閱卷且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以書狀陳明無法補正之正當事由,是其對「陳○○」起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原告對「陳○○」之訴。
三、次查,原告對「陳○○」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未以贈與相對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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