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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羅健興
羅蔧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蔧萱應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範圍內,與被告羅健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健興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羅蔧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健興邀被告羅蔧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醫院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羅清源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羅健興、羅蔧萱給付費用。
至羅清源死亡止,上開契約尚積欠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30元,應由被告羅健興、羅蔧萱連帶清償。
原告就部分欠款,已另對被告羅健興、羅蔧萱分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羅健興給付原告216,936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羅蔧萱給付原告295,343元〔兩支付命令為實體法上連帶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欠款,針對尚未取得支付命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羅健興應給付原告195,994元,被告羅蔧萱就上開金額,應在117,587元範圍內,與被告羅健興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契約書及費用明細,足以認定,應由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契約之積欠款項。
原告就上開契約之部分債權,已分別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件僅就剩餘部分主張,請求被告就上開欠款,各就其「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範圍之外」之部分,連帶清償,乃有理由,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結論上,被告羅健興應依本判決給付原告195,994元、依前揭支付命令給付原告216,936元,合計412,930元;
被告羅蔧萱應依本判決給付原告117,587元、依前揭支付命令給付原告295,343元,合計412,930元;
而被告羅健興與被告羅蔧萱各所應給付之部分,乃實體法上連帶債務,均為羅清源因前述契約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原告得自被告2人受領之金額總和為412,93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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