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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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薛新竹
薛丁允
薛寶美
薛煇展
薛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薛廉峰,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薛廉峰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復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致系爭房屋已無出入口,爰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於系爭房屋西側另開設大門等語。

並聲明:請求在系爭房屋西邊牆面(龍六路上)開設一大門為出入口(高200公分、寬90公分)。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房屋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且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原告無視被告薛廉峰之管理權恣意出入系爭房屋並私自拿取共有物品,為免再生爭端,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823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固堪信實;

惟原告所共有者既係房屋,請求通行標的亦非周圍土地而係於系爭房屋另開設大門,核與上揭法條所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開設道路」要件不符;

縱原告確有另開設大門以供通行之需求,亦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而非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而原告於本院以民國107年1月10日東院義民強107東簡3字第1070000653號函向原告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仍具狀表明欲行本件開路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開路通行權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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