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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楊惠萍
被 告 樂達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綠島樂達統祥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諭知訴外人陳姿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3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7年9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將陳姿瑩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
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逾時於107年12月26日始對系爭移轉命令異議,陳姿瑩仍在被告處任職,但被告卻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上開比例之薪資給付原告。
原告乃依系爭判決之債權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在受移轉陳姿瑩薪資債權之範圍,向被告請求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至108年3月間、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31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姿瑩先前僅於被告飯店擔任臨時雇員,被告提供陳姿瑩居住,就其臨時之打掃、櫃檯等勞務,提供1,000元、3,000元不等之薪資而已,且陳姿瑩已於107年7月8日自被告處離職,並已搬離被告飯店,故陳姿瑩對被告無薪資債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
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
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
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第三人拒不依命令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
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收取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主張之前提,包含有①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陳姿瑩仍在被告任職而有薪資債權。
②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符合系爭移轉命令之收取條件。
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項有相關資料在卷,經查詢無誤,且兩造未加爭執,足以認定:①系爭判決諭知陳姿瑩應給付原告184,131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姿瑩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將陳姿瑩於被告之薪資「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禁止陳姿瑩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陳姿瑩清償。
③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之(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二)本院執行處將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雖於送達回證上特別註明「禁止債務人陳姿瑩代收」(如送達證書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卻實際仍由陳姿瑩於107年9月27日代理被告收受,經查閱上開送達證書認定在案。
則被告何時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尚屬不明。
然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對於系爭移轉命令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顯示被告至少於提出異議之日前,業已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三)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係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則系爭移轉命令發生移轉債權法律效果之範圍,亦僅係陳姿瑩「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之薪資債權,因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僅有在陳姿瑩對被告之薪資,在「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始有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僅有在此範圍內,始有主張收取之權利,反之,若陳姿瑩於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低於14,866元,此部分之薪資(低於14,866元部分),即不在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①依陳姿瑩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並無陳姿瑩於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內容。
②而據被告陳述,陳姿瑩僅在被告處擔任不固定之臨時工作,每次薪資約1,000元、3,000元不等,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陳姿瑩於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超過14,866元,於是陳姿瑩對被告並無「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之薪資,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對被告收取陳姿瑩上開薪資,本院無法支持。
四、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僅將陳姿瑩對於被告「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之薪資移轉於原告,然本院無法認定陳姿瑩對被告有「每月超過14,866元部分」之薪資。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判決、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對被告收取陳姿瑩之薪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13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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