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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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亨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蔡秋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其等及相對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母,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黃鴻博受被告指示於民國93年4月及7月間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命被告訴訟代理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將系爭存款以被告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被告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被告所有帳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實質控制,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不察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已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

被告既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告所有帳戶,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盜領系爭存款,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系爭存款另受有定存利息385,416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其等與相對人黃亨華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又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不願溝通討論和平處理紛爭深感遺憾;

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存款利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年事已高,與其復為祖孫關係,其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考量兩造對於系爭存款利息歸屬確有爭議,且相對人前揭主張與聲請人關於系爭存款利息不當得利債權為被繼承人黃鴻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若未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本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利息與全體共有人,仍具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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