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07,2019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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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 告 黃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訴外人黃亨華均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鴻博擅將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領出而存放於被告之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定存利息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於黃亨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另聲請追加黃亨華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黃亨華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0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具狀稱:依其認知本件非不當得利,對家務事演變至此深感遺憾,不願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其等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母,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受被告指示於民國93年4月及7月間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命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存款以被告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被告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被告所有帳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實質控制,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不察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已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被告既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告所有帳戶,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盜領系爭存款,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系爭存款另受有定存利息385,416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其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385,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鴻軒生前曾將臺東第一銀行之存單、存款簿及印章交付其管理,並同意其領取帳戶內金錢作為生活費用;
未料被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海難失蹤,其始委由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其所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帳戶,以就近管理,待被繼承人黃鴻軒歸來時再予返還,利息則充當被告之生活費用;
嗣被繼承人黃鴻軒於103年間遭法院為死亡宣告,系爭前案並判決返還系爭存款與被繼承人黃鴻軒之全體繼承人,其就此並無意見且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已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然被繼承人黃鴻軒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於死亡宣告確定前並未改變,且原告前另以相同事實對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復以相同事實對其提告是否合法,請法院斟酌;
且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與事實不符,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及所受利益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原告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竟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系爭存款,並存入被告之帳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命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系爭前案判決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
㈡ 被告於收受系爭存款後,將系爭存款及自有資金共計1,670,000元於93年5月31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定存,迄105年9月6日止,共計領取定存利息212,513元乙節,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84頁)。
㈢ 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依法請求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 原告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將系爭存款以被告名義存放於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而受有定存利息385,416元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返還,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本於系爭存款更有所取得而請求被告給付385,4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共同盜領系爭存款,並本於系爭存款另取得定存利息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共同盜領之侵害事實及受有利益等節先盡舉證之責,再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㈡ 查被告確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處受讓系爭存款,迄105年9月6日止共計領取定存利息212,513元乙節,已如㈡所述,先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共同盜領系爭存款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冒充被繼承人黃鴻軒盜領系爭存款後,再將系爭存款交付被告,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不要牽拖被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又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存款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領取後逕存入被告帳戶,應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負單獨返還之責,亦如㈠所述,堪信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被告僅為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定存利息,已屬無據。
㈢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此乃因第三人之受利益,係來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對受損人而言,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的不當得利,但就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有失公平,乃有民法第183條之例外規定,亦即在善意受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時,無償受讓利得之第三人應於善意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如係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其既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即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已如前述;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既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存單領取系爭存款,其於受領時顯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事後將系爭存款讓與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仍應就系爭存款負返還之責。
承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就系爭存款既未免除返還之責,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
是被告縱以系爭存款另與訴外人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締結定存契約並收受定存利息,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存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385,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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