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簡,309,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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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送達代收人 林信宏
被 告 蔡雅涵

被 告 蔡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3,2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

嗣經本院於107年09月2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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