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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蔡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隨時調整,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付利息(現年息為2.9447%),逾期利息另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52,70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內容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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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餘額│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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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707元 │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 │左揭利息自民國105年 │
│1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9447%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2.9447%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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