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
-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經常不在家,先前因
- 三、被告曾主張其名義之支票簿遭呂珮蓉盜用,而對訴外人曹國
-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 (二)被告提出呂珮蓉Facebook訊息(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
-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四)被告授權呂珮蓉使用其名義之支票帳戶(及支票簿、印鑑
- (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 四、綜上,被告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已獲被告授與代理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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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何建輝
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15日支票,及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10日支票(卷第5頁,2支票合計80萬元,合稱系爭支票,付款人均為池上鄉農會)。
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原告於發票日後之107年12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遭池上鄉農會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發票日起之法定利息。
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即使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呂佩蓉(被告配偶)實際簽發,但被告將印章、支票簿交付呂佩蓉使用,而呂珮蓉經營之投優榻民宿與冰心茶王飲料店,均以系爭支票進行商業支出與借貸,且交易頻繁,被告應就呂珮蓉使用被告名義支票之行為,依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負發票人責任。
其餘援引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卷宗之資料。
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經常不在家,先前因業務所需向池上鄉農會申請之支票帳戶,但不常使用,卻不知何故,支票及印章遭配偶呂珮蓉盜用,關於呂珮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被告均不知情。
②呂珮蓉已於107年9月10日自殺死亡,被告於呂珮蓉生前,與其分房起居,呂珮蓉自殺時留下之Facebook網頁訊息,均表示係其擅自開立支票,被告不知情。
③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至馬來西亞工作,後已忘記支票帳戶,池上鄉農會亦未向被告通知有關支票帳戶之事宜。
故系爭支票係呂珮蓉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主張其名義之支票簿遭呂珮蓉盜用,而對訴外人曹國銘、林淑娟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下稱相關事件),經一審判決在案,原告援引相關事件卷宗資料作為本件之裁判資料。
而關於①被告與呂珮蓉為配偶關係,呂珮蓉於107年9月10日自殺死亡。
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分別為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15日支票及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10日支票(付款人均為池上鄉農會)。
③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欄位均蓋有「吳國源」印,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遭池上鄉農會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支票影本、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10、22頁;
相關事件卷第104頁),足以認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則系爭支票係呂珮蓉實際簽發、被告應否就呂珮蓉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
考量證人許筱婷(即池上鄉農會關於被告支票帳戶業務之承辦人員)於相關事件中證述: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均由呂珮蓉持被告之印鑑及領票證,來池上鄉農會領取支票等語(相關事件卷第130頁),且被告於相關事件中,亦認為該事件中由呂珮蓉開立之支票上所蓋用「吳國源」印文乃係真正(相關事件卷第107頁),顯示呂珮蓉曾多次在被告之支票上蓋用被告印鑑。
且原告持系爭支票向池上鄉農會提示時,池上鄉農會亦未否定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而僅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以退票,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吳國源」印文,乃係真正。
(二)被告提出呂珮蓉Facebook訊息(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然而內容僅記載「票都是我用的,會子也是我,跟我老公完全沒關係,他全部都不知道...」所指涉者,僅是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係呂珮蓉實際開立,而所得之資金係由呂珮蓉實際使用等內容,但關於呂珮蓉使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被告是否知情、是否授權等事項,則無法自上開訊息中得知。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①原告主張呂珮蓉投優榻民宿與冰心茶王飲料店,以被告名義之支票進行交易或借款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呂珮蓉實際經營上開飲料店之事實(本院卷第92-1頁)。
則考量被告與呂珮蓉為配偶關係,且兩人同住(僅分房),而被告雖然於97年至100年間至馬來西亞工作,但自100年至107年呂佩蓉死亡期間,在呂珮蓉與被告2人均有相關商業經營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同住、同地區經營商業之配偶呂珮蓉對外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應能知情。
②此外,證人許筱婷前開證述,提及由呂珮蓉來換發支票簿、呂珮蓉來池上鄉農會辦理該支票帳戶業務已經多年等語(相關事件卷第130頁),堪認被告名義之支票帳戶,長時間均由呂珮蓉實際至池上鄉農會換發支票簿;
又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頻繁,如卷附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9至83頁),自上開資料,本院認定被告與呂珮蓉係配偶關係之親密親屬,兩人同住,而均經營商業,呂珮蓉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並由呂珮蓉前往換發支票簿等事實。
③是以,被告就其支票帳戶之相關權利,於外觀上幾乎全由呂珮蓉行使(而非僅是偶然幾張空白支票、印鑑遭擅自使用),本院認為被告有相當之機會,認知其名義之支票帳戶(及支票簿、印鑑)均由呂珮蓉實際使用,亦認為被告有能力管控支票帳戶之相關風險,然而被告卻供呂珮蓉長時間使用其名下支票帳戶、讓呂珮蓉有機會以被告印鑑對外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本院據以推認被告已有授權呂珮蓉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之意思,並認為呂珮蓉取得被告之印鑑,係經由被告同意。
(四)被告授權呂珮蓉使用其名義之支票帳戶(及支票簿、印鑑),而呂珮蓉蓋用被告印鑑而對外開立之系爭支票,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而原告陳明:系爭支票係呂珮蓉持向原告之同居人借款時,所提出之擔保等語,亦已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經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得向被告請求給負票款。
(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為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得請求自107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被告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已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及法定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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